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质权人行使动产质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这就有必要要求主合同中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当明确;若无约定履行期间或履行期间约定不明的,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在给对方当事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债权,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
当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的规定,出质人也可以提前清偿债务。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使质权人的质权得以实现,质权人应当及时返还质物,否则,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