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具有如下几种:
(一)质物的折价在实现动产质权时,质权人首先应当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
所谓折价,就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按照质物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将质物的所有权转归质权人,从而实现质权。如果质物所折价的价格高于质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权人必须向出质人返还差额,如果低于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差额部分。不过,因质权人已接受质物的折价,因此,该差额部分将成为无担保的债权。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约定质权实现的方法,此种约定是在实现质权时双方达成的协议,这和双方在质权实现之前订之流质契约是不同的。质物的折价是在实现质押权时达成的协议,而流质契约是在质押权实现之前达成的协议。如果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质权人末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质权人所有,将构成流质契约,应被宣告无效。折价协议一旦达成,就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如果一方拒不履行折价协议,另一方可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折价协议,这在法律上值得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既然折价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允许另一方请求强制履行合同。
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没有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的,则质权人可以自行将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是不同的。质押权的实现方式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之间的区别主要表观为两点:第一,关于双方协商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按照《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法律要求在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应当和抵押人尽可能地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只有在就抵押权实现方式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是,在质押的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质押权人和出质人必须首先达成质权实现的协议。第二,关于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实现该项权利的问题。按照《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实现抵押权。但按照《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实现质押权,而不需通过司法程序。之所以形成这些区别,是因为抵押权人通常并没有占有抵押物,无法直接就其拍卖、变卖;而质押权人已占有了标的物,所以,可以直接就质物拍卖、变卖。另外,设定抵押的财产一般价值都比较巨大,《物权法》也允许当事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设定多个抵押权,因此对抵押物的处置涉及众多担保债人的利益,如果允许某一个抵押权人将抵押物自行进行拍卖、变卖,则极有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引发纠纷。而质押的标的一般是普通动产,价值不会太大,并且因为要移转占有,在质物上不可能设定多个担保,因此所涉及的其他债权人较少,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物权法》允许质权人自行对质物进行拍卖、变卖而无须和出质人进行协议,一般不会发生诸多纠纷。
(二)拍卖拍卖是指按照拍卖程序,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质物卖给出价最高的叫价者的买卖方式。
此处所说的拍卖是指任意拍卖而非强制拍卖,拍卖属于一种特殊的商品流通方式,它不像一般的买卖那样是由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并依合同的约定进行标的物的转让,而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转卖给最高出价的竞买人,因此,拍卖的公开性、透明度高。
(三)变卖变卖是指直接将质物定价卖出的行为。变卖是对标的物进行变现的一种较拍卖简易的方式,通常无须竞价,由当事人直接协商价格。在质物的变卖方面,应允许质权人依法选择合理的出卖方式、时间和地点。
尽管《物权法》将拍卖方式规定在变卖方式之前,但这是否意味着质权人必须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只有在不能够采用拍卖方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变卖?笔者认为,《物权法》将拍卖方式规定在变卖方式之前,并非是指质权人必须首先采取拍卖方式。只是因为拍卖是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更有利于充分实现质物的价值,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拍卖是必须的首选方式,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拍卖也不一定比变卖对出质人更有利。如果竞买人并非真正需要质物的人或者拍卖时质物市价下跌,拍卖的价格对出质人不一定是有利的。更何况,许多质押的动产不一定能够拍卖,如以文物、金银等质押,还必须交有关机构收购。所以不必要限定质权人必须采用拍卖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变卖的方式因为没有实现公开竞价,且变卖可能只是向一部分人进行出售,难以充分实现质物的价值,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出质人的权益,质权人在变卖质物的过程中,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进行,不得过于低于市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