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是按照质权人默示抛弃质权处理,质权因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而消灭,如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但也有的立法例按照质权人不享有对抗效力来处理,即质权不因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而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352条规定:“动产质权人非继续占有质押财产,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本法对质押财产返还对质权的影响未作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是采取了质押财产返还不消灭质权的态度,而与日本民法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表述近似。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背景下,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于出质人,无论是质权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如交付质押财产于出质人保管、使用),还是质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如质权人受出质人、债务人的欺诈返还质押财产),均不能消灭质权,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仅发生该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结果。至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应该包括: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取得人(比如善意取得人)、新质权人(出质人以质押财产再出质后形成的质权人)、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人、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应当指出,尽管质权人因不再继续占备质押财产而不得对抗上述第三人,但仍然可以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否则质权即丧失存在的意义,与质权消灭已无二致,反不如按照质押财产返还、质权消灭的处理方法简洁、关系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