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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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财产面临可能灭损时的补救措施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6日|分类:抵押担保 |706人看过

(1)本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是指质权人因过错未尽善管义务而可能使质押财产遭受不毁损或灭失的事实。由于这种事实仅仅是质押财产有可能遭受毁损或者灭失的危险,而并非质押财产已实际遭受毁损或灭失,因此出质人并不能向质权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根据质权设定的目的并对交易习惯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出质人提供质押财产的目的主要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履行,质押财产对出质人仍有特殊的使用价值和期待利益,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至时,出质人通常期待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重新获得对质押财产的用益权利。在出质人与债务人是同一的场合,更是如此。一言以蔽之,出质人不希望出现质押财产遭受毁损或者灭失的结局。鉴于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本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根据总则中的这一关于物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之一即消除危险请求权,规定了出质人根据对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享有的补救措施。
(2)出质人的补救措施包括提存质物、请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物。
第一,出质人可以要求将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时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或因债务人下落不明导致债权无法履行,经债务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批准可将标的物提交有关机关保存,如标的物不宜长期保存,也可以变卖后将价金存入银行而消灭债务的一项制度。但是,本条所指的提存与上述意思不同,它是经出质人要求由债权人把质押财产交付提存机关,目的在于维护质押财产交易价值的稳定,并有利于出质人的利益。此时,债务依然存在。质押财产交付提存机关后,在债权履行期届至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则出质人可以从提存机关取回质押财产。如果债权履行期届至而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即可行使质权,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出质人也可以要求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而返还质押财产。由于将质押财产提存要经过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的成本较高,时间也会比较长,因此本条为了给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允许在债务人有条件提前清偿或者作为第三人的出质人有条件代债务人提前清偿的前提下,出质人可以向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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