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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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2524人看过

动产质权与抵押权同属于担保物权,二者标的物的范围大体相同,即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范围为质权效力所及的范围。唯动产质权以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为成立要件与存续要件,所以,动产质权的标的物的范围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的效力可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与日本法同,未作规定。综合各国立法规定,并参考晚近以来学者之通说,我们认为,除供担保的质物本身外,动产质权的效力可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说明。

1.从物

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从物,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因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故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质物的从物;否定说认为,动产质权,以将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占有为成立要件。虽为质物的从物,但若未将其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则仍然不得为质权的效力之所及。例如,为汽车预备的轮胎,虽为汽车的从物,但以汽车出质而未把预备轮胎一并交付给质权人时,质权人拍卖质物时,仅可拍卖受交付的无预备轮胎的汽车,而不得请求出质人交付预备轮胎,一并拍卖;反之,质权人受交付时,如为有预备轮胎的汽车,则出质时,即使约定以汽车出质,而无把预备轮胎一并出质的表示,质权的效力,也得及于该预备轮胎。即质权人实行质权时,可连同预备轮胎一并变卖。此两说中,以后说为多数说,且符合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应值赞同。《担保法解释》第91条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孳息

所谓孳息,包括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如质物经出质人同意,由质权人使用而应支付的对价,或出租于他人而收取的租金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当然及于质物的孳息。

须注意的是,依照质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收取孳息,对出质人及其全部债权人均有利,由此决定,因收取孳息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为了出质人的全部债权人而形成的共益费用,出质人就此负担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按照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的规则(《破产法》第42条、第43条),质权人有权优先受偿。因此,《物权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尚有剩余的,应作为清偿被担保债权的财产,依次充抵原债权的利息、原债权。在被担保债权及其利息已届清偿期时,即刻清偿;未届清偿期时,或提前清偿,或先行提存,待届期时再予清偿。若清偿被担保债权及其利息之后,仍有剩余,应返还给出质人。

3.代位物

动产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因此,《物权法》第174条关于“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的规定及《担保法》第73条关于质物“灭失所得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的规定,自应适用之。另外,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损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预行拍卖质物。此时,拍卖所得的价金,应成为质物的代替物。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可就该代替物受偿。

须注意的是,可成为质物的代位物的,应具备三项要件:一是质物须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绝对灭失,发生毁损者在解释上也可包括在内;二是因灭失而产生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三是这些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须是出质人有权获得的,如非出质人所得受的赔偿金,则质权人不得行使物上代位权。例如,出质人将质物出质前已将质物投保并指定第三人甲为受益人,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该第三人甲而非出质人,于是质权人对该保险金请求权没有物上代位权。

4.添附物

质物如与他动产添附,而添附物的所有权由质物所有人取得时,质权的效力自应扩及于添附物上。如因添附的结果,质物所有人与他动产所有人共有添附物时,则质权的效力仅存于添附物依质物价值计算的应有部分上。对此,《担保法解释》第62条、第96条规定:质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应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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