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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的义务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7日|分类:抵押担保 |918人看过

质权人的义务,指动产质权人在质权关系中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动产质权为定限物权,受出质人所有权的制约,动产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也须对出质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有下列几项:

1.妥善保管质物。《物权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所称“妥善保管”,应理解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

保管质物,是质权人的一项主要义务,该义务与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权利密切相连,因此属于与质权人的占有权相对应的义务。在动产质权关系中,质物既然由质权人占有,质权人也就当然应当对质物予以保管。此所称保管,非指一般保管,而是指善良保管人的保管,即妥善保管。换言之,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罗马法称为善良家父的注意,《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项称为交易上的必要的注意。此种注意,是以交易上一般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具有的注意为标准,客观地加以判定。义务人是否具有该知识经验,有无该注意能力以及其个人平常对于事物的注意程度如何等,均非所问。质权人如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质物,而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应以对于自己财产相同的注意,收取孳息,并为出质人的利益计算。例如,质物为乳牛时,每日取乳若干,始可保证乳牛健康,应以该牛为自己的物而为计算即属之。质权人如违反该注意义务,致出质人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赔偿因转质所受的损失。即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7条)。

4.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即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4条)。

5.赔偿因怠于行使质权造成的损失。《物权法》第220条第2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指质权人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不及时行使权利。

6.返还质物。返还质物为质权人所负担的一项主要义务。动产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仅在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时,方可就动产卖得价金而受自己债权的清偿。

但如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基于动产质权的从属性,质权人即不得再继续占有质物,而应将其返还给有受领权的人。此所谓有受领权的人,包括出质人和其他有受领权的人。质权人违反该义务时,有受领权的人可诉请返还。如因保管不周,致不能返还时,有受领权的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物权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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