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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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的权利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1121人看过

1.质物的留置权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担保法解释》第95条第1款)。

2.质物的孳息收取权

除当事人约定质物的孳息由出质人或第三人收取外,质权人对其占有的质物有收取孳息的权利(《物权法》第213条)。动产质权的质物既然为质权人占有,因此由其收取质物所生孳息,自属便利。所谓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质权人收取质物所的孳息,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否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须注意的是,所谓由质权人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并不是说该项孽息即归质权人所有,该项孳息,为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之一,应首先用于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充抵原债权的利息,最后充抵原债权。

3.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依法以作为质物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

4.转质权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供向己或他人债务的担保,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人,于质物上设立新质权的行为。系质权人在债权未届清偿期前处分所占有的质物的行为。例如,债务人甲为担保所欠乙的100万元债务,以自己所有的120万元的钻戒设定质权于乙,其后乙为担保所欠丙的80万元债务,另将该钻戒设定质权于内即属之一此时,就原质权而言,甲为出质人,乙为质权人;就转质权而言,乙为转质人,丙为转质权人。

近代以来,民法上的转质主要包括两种: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关于转质的立法例,各国未尽一致,德民法与法国民法未设转质规定瑞士民法虽设有转质规定,但不承认责任转质,而仅规定了承诺转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仅有责任转质,而无承诺转质的规定,但通说认为,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责任转质既为法所许可,出质人同意的承诺转质,更无不许之理。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实际上不仅承认责任转质,而且在解释上也承认承诺转质。我国《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为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至于承诺转质,尽管未予明确规定,但解释上自应认为该法认可之。须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1款明确承认了承诺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5.预行拍卖质物权

预行拍卖质物权,又称质物的变价权。《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质权人行使预行拍卖质物权,须具备三项要件:(1)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物毁损或价值明显较少,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如果是由于质权人的事由(如保管不善)导致了质物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质权人不仅无权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还可就此损失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5条第1款)。(2)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3)出质人拒不提供相应的担保。

预行拍卖质物权的行使,或出质人以变价款提前清偿被担保债权,或将变价款代充质物,予以提存。所谓代充质物,指质权移存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之上,即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为原质权标的物(质物)的代位物。质权人在拍卖或变卖质物之前,除有确实不能通知出质人的情形外,均应先行通知出质人。

6.质权的保护权

1)物权请求权。质权为物权之一种,质权人自然享有基于质权的物权请求权。尤其是质物被出质人、债务人或其他人无权侵占或实施其他妨害时,质权人可以基于质权而行使质物的返还请求权,或基于占有而行使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等(《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第245条第1款)。

2)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质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遭受侵害并产生实际损失时,质权人可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就所生损害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条、《物权法》第37条)。

3)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担保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物权法》第2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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