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物的收益权
出质人在设定质权后,质物虽已由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仍可在质权合同中约定:自己保留对质物的收益权,例如,约定母鸡出质后所生的小鸡,仍由出质人收取等。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对此,《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质物处分权
出质人虽将质物的占有移转于质权人,但并不因此而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出质人仍可以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质物加以转让,或在同一质物上再次设立质权,或设立动产抵押权,以担保其他债权的履行。此时,原有的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各担保物权的顺位依其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至于事实上的处分,因出质人业已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无从为之,且这样做也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故解释上应认为不得为事实上的处分。
3.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
在动产质权关系中,当出质人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出质人在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对债务人即有追偿权;第三人如因质权的实行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对债务人也有此追偿权。对此,《担保法》第72条定有明文: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行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至于出质人的代位权,即出质人向质权人承担物上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行使其债权的权利,在解释上也应予以承认。
4.保全质物的权利
《物权法》第215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由此产生的质物提存费用应由质权人负担;如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的,则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担保法解释》第9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