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三个重要特性:
其一,动产质权以动产为标的。依据我国物权之规定,不动产不得作为质押财产。出质人向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即为质押财产。作为质权支配的动产,应当属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债权人自己的财产不得为质权的标的。
其二,动产质权须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动产质权的标的为动产,其流动性较大,权利变动频繁,与不动产相比,不具有区别于其他财产的显著性,若出质人不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而可以成立质权,则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从实现,因此惟有向质权人交付质物,才能够确保质权人之权利存在,并防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标的物占有的转移,使动产质权具有留置作用;但同时也导致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的利益,所以,动产质权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质物使用价值的发挥。此外,动产质权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是其区别于抵押的本质特征。
其三,动产质权为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变价款受清偿。但质权人就质物受清偿的权利,并非一般的受清偿之权利,附有质权的债权人,对质物的变价款有优先于无质权的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