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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质权的设立及其法律适用的规定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3日|分类:抵押担保 |865人看过

最高额质权具有普通质权所不具有的功能,其创设的目的在于配合继续性交易形态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因而具有生命力。法律允许设立最高额质权,有利于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质权担保的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经营者所需要的资金大都是通过银行借贷而取得的,利用自己的财产去获取银行的信用,融通资金,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如果对于长期贷款合同、银行透支合同及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继续性交易合同等,每次交易都需要分别设定一个普通质权,不仅程序繁琐,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而且交易额或信用额不易确定。因此,普通质权难以达到融资的目的。既然当事人为达到同一目的,反复实施同一性质的交易行为,并且在一定时期内维持这种交易行为,则不必每次交易行为都分别设定质权,而仅需当事人设定质权的最高额,即最高额质权。这不仅简化了手续,方便了当事人,同时也满足了继续性交易的特殊需要。

《物权法》第五条确立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所设立的物权的种类,以及所约定的物权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之前的《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最高额质权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当事人在实务中设立最高额质权于法无据,限缩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新法中对允许设立最高额质权作出明确规定。

当然,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极为类似。除质押财产移转于质权人占有而不同于最高额抵押权之外,在最高额质权的确定以及效力、作用等方面,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并无不同。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取引致与参照适用的方法,即允许在法律适用时引用和参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而避免法律规定的重复和立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物权法》第222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这是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设立及其法律适用的规定。具体含义如下:

第一,最高额质权,是指对于债权人的一定范围内不特定而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押财产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质权。本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权利,给予了当事人在设定担保物权上更多的意思自治的空间。

第二,最高额质权可以适用本法关于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本法第十七章第一节对动产质权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关于动产质权的特征和当事人(第二百零八条)、标的物范围(第二百零九条)、设定合同(第二百一十条)、流质契约的禁止(第二百一十一条)、生效要件(第二百一十二条)、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八条)、实行(第二百一十九条)等内容的规定,均可以适用于最高额质权。

第三,最高额质权的适用可以参照本法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本法第十七章第二节对最高额抵押权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和设立(第二百零三条)、处分从属性的特殊规则(第二百零四条)、协议变更规则(第二百零五条)以及债权确定(第二百零六条)等规定可以作为最高额质权适用时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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