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质权,为一种特殊的质权。《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一方面除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如设立质权须移转质物的占有等)外,另一方面,可参照《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如其担保债权的债权额的确定等)。
最高额质权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时,应当注意,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一样,在质权的从属性(包括存在、处分和消灭)、特定性、适用范围和实现上具有不同于一般质权的特殊规则。审判实践中应尤其注意最高额质权的独立性,这是最高额质权与一般质权相比所具有的非常特别的地方。最高额质权的独立性首先表现在最高额质权的设定,以将来的债权为前提,在与被担保债权的发生从属上,存在时间差,因此可以理解为最高额质权在发生上与被担保债权之间无从属性。
其次,最高额质权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最高额质权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与单个的债权之间无从属性。
再次,最高额质权在决算前不随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在转让上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无从属性,最高额质权担保仅对特定的债务人或者特定交易关系中连续发生的债权负责,在决算之前,也就是最高额质权行使条件成就之前,不从属于哪一笔债权。
最后,最高额质权并不因质权存续期间内的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最高额质权所担保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并不是某一特定的债权。即使某一具体债权消灭了,其后还有其他债权发生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