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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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实现的条件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2日|分类:抵押担保 |833人看过

质权担保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清偿,本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产质权的实行,目的在于为质权人正当行使权利提供依据。但实现质权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其一,主债务履行期限业已届满。因为债务人没有提前清偿债务的义务,若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允许质权人行使质权,将损害债务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期限利益。其二,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其三,质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

质权实行的方式,直接关系到出质人利益以及对出质人的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为防止质权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出质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质权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依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权的实行与抵押权的实行存在区别,即质权人有单方面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质权行使的方式依本条规定有三种:

其一,折价方式。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按照质押财产自身的品质等情况,参照一定的市场价格,把质押财产的所有权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从而实现质权的情形。此方式要求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质权人无权单独以质押财产折价受清偿,如果出质人不同意的,则质权人不得强制以折价方式处理质押财产。为了保证折价公允,本条第三款规定,抵押财产折价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但是,当事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的,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得请求撤销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折价行为。

其二,拍卖方式。即以公开竞价方式把质押财产卖给出价最高的人。以拍卖的方式实现质权的最大优点在于:由于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卖标的物,因此拍卖的成交价格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拍卖财产的价值,既有利于维护出质人的利益,也能充分发挥质押财产对债权的担保功能,从而维护质权人的利益。拍卖可分为任意拍卖与强制拍卖两类。任意拍卖是出卖人与拍卖行订立委托合同,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强制拍卖是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基于某些法定的原因而出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强制进行的拍卖。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中,仅指任意拍卖,因为质权与抵押不同,质权人有单方面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

其三,变卖方式。即以拍卖方式以外的生活中一般的买卖形式来出卖质押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方式。变卖不具有拍卖所具有的上述优点,但却简便易行,省时省力,目前在我国各地拍卖机构不普遍、拍卖程序及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变卖仍然是担保债权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为了保证变价价格公允,本条第三款规定,质押财产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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