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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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质权中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的要点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3529人看过

就承诺转质而言,由于该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而出质人的同意实质上是对质权人质物处分权的授予,该转质行为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质权人除受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制约之外,并不因转质而加重责任,因此法律对承诺转质没有必要进行限制或者禁止。所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承认承诺转质的效力:“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责任转质,而未明确规定承诺转质,在解释上自应认为本法认可承诺转质。

责任转质的效力基本上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质人、质权人(即转质人)和转质权人。

1.责任转质对于出质人的效力

我们知道,转质权是为我国《物权法》所承认的可以由质权人就其质物新设的质权,因此是一种物权。其不仅对于转质权人和转质人(质权人)有效力,而对于出质人也有效力。在责任转质场合,出质人要想清偿债务并取回质物,便应当先向转质权人清偿;倘若清偿转质权所担保的债务有剩余的,则应再向质权人清偿。否则,其清偿对于转质权人不生效力。另外,被担保债权的存在既然是质权成立的基础,则该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即使不是出质人,仍然是质权关系的一环,在质权人将质物转质时,由于转质权是物权。因此,转质权对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务人也应当具有效力,所以即便在责任转质场合,该债务人如果没有征得转质权人的同意就向质权人进行清偿时,也不可以之对抗转质权人。

2.责任转质对于质权人(转质人)的效力

关于此问题,有两点需要明确:其一,转质人对于因转质所遭受不可抗力的损失,也应当负责。具体而言,转质人对于转质后,不但就质物因其故意或过失所致之损失,对于出质人当然应负赔偿责任;而且因事变或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因为责任转质是未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进行的,因此应当加重其责任。况且质权人本应自己保管质物,现因为转质的结果而将质物交第三人保管,所以也应当加重其责任。举例说明:转质人原在A市保管质物,转质于住在B市的转质权人后,质物仍然交其占有,其后B市恰逢台风,转质权人的房尾被风吹倒,质物因此受损,则转质人对此项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即使不转质,质物也不能避免损失的即并不是因转质所受到的损失,转质人才可以不负赔偿的责任。因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上例中,转质人如果恰恰与转质权人为隔壁邻居,转质人的房屋也因转质权人房屋倒塌而被压毁,即使不转质,质物也将遭受损失,则转质人可以不负责。其二,质权人转质后应当受转质权的约束,易言之,即负有不得消灭其所支配的交换价值的义务,所以不得抛弃其质权,免除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或受清偿、抵销等。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超过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就超过范围的差额也是一样。因为转质权人的债权在未受到清偿之前,可能有利息以及违约金等继续发生,因之其差额还处于未确定状态,而且基于质权的不可分性,质权人所支配的全部交换价值当然应受到转质权约束。另外,不言而喻,转质人在转质之后已经没有质权实行权。转质权消灭时,无论基于任何原因,上述约束自当归于消灭。

3.责任转质对转质权人的效力

首先,转质权人对于质物取得新质权,不仅取得一般质权人的权利,而且负担一般质权人的义务。就留置权能而言,转质权人可以占有质物,且在自己的债权(以原质权所担保债权的金额内为限)未受清偿之前,可以留置质物,拒绝出质人或原质权人返还质物的请求。

其次,转质权人可以行使质物的变价权。只是这项权利的行使不仅需要自己的债权已经届至清偿期,而且需要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也已经届至清偿期。因为转质权人所取得的是债权人所支配的交换价值,必须在该交换价值具备现实化的要件时,转质权人所取得的交换价值才能现实化,因此,转质权实行的条件应当受到原质权的限制。而且,转质是质物的再出质,而不是以债权与质权共同设定权利质,所以转质人不能直接向原质权人的债务人收取债权。

至于转质权的实行方法,则与原质权相同。最后,转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也有优先受偿权,而且优先于质权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转质并非有出质人就同一质物设定第二次序的质权,当然不能以发生先后的次序决定。鉴于其本质是原质权人就其所支配的质物担保加之赋予了转质权人,所以转质权人所取得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质权人;但是其应当受原质权所担保债权额的限制。具体言之,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内有优先于原质权人受清偿之权,而且在受清偿的期限内,转质权人对于原质权人的债权与原质权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都归于消灭。前者是基于质权实行的效力,后者是原质权人的债权有和自质物获得满足的同一结果。(原质权人因有优先受偿权而有权取得质物的价金,以清偿对转质权人的债务,所以,在转质权人受清偿范围内,自己的债权同时获得清偿)从而,转质权与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额相同时,转质权人就质物所卖得的价金受到全部清偿后,转质权与原质权以及各自担保的债权都归于消灭,价金如果有剩余,当然应当返还给出质人。反之,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少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原质权人就剩余的价金可以基于自己的质权优先受偿,这时如果有不足,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则成为普通债权。这在转质权人未受全部清偿时也是一样的。当然其债务人并不是原质权人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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