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物权法》)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出质人请求行使质权的权利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产生的责任的规定。具体含义如下:
第一,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行使质权。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质押财产,并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清偿。质权存续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在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清偿前,可以持续不断地占有留置质押财产,并以质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不得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此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作为与出质人上述权利相对应的权利,出质人在债务到期后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而不论此时债权人是否有条件清偿已经到期的债权。这一规定意在实现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利益的均衡,从而促进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不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本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赋予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行使质权的权利,但若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质权人有权诉诸公力救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所以允许通过人民法院来实行抵押权,有一点考虑的因素在于抵押财产并未移转占有,而为抵押人占有。本条规定亦允许通过人民法院来实行质权,考虑的因素也在于此时质押财产为质权人所占有,出质人直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存在一定的阻力。
第三,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质权人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的情形下,可以请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质权实行的方式和及时性,关系到出质人和对质押财产具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质权人应当本着善良、勤勉的注意义务实行质权,在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抵押财产价格下降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质权人应当对出质人或者对质押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