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要注意本条所规定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该规则使质权处于被保护之中,但如下问题需要注意:出质人能够提供与减损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时,自然可以保障质权人的债权的力度,但倘若出质人只能提供保证的话,因人的担保固有的局限性所致,质权人仍然面临着其债权不能全部或全部不能实现的风险。此外,在出质人的行为致使担保财产价值减损时,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的义务是因质权人的请求为产生前提。还是无论质权人请求与否,出质人都负有提供相应担保的义务?从本条款之文义观察,并不十分清楚。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基于财产流转、效率等原则的要求,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质权人提出请求时,出质人才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若违反此项义务,必须向质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