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和质权人设立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履行与清偿,出质人向质权人提供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质押财产供作质权人的债权的担保。质权设定以后,质押财产已经转移为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仍然拥有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只是这种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质权人行使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债务人于债权到期后不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支配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即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协商以质押财产折价抵偿债务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而以变价款清偿债务。由于实行质权时,质权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仍然属于质权人,因此质押财产的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归出质人所有。
在出质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出质人提供质押财产只是供作债权的担保,自己并不成为连带或者按份的债务人,即出质人仅以质押财产的价值为限或者仅以约定的、且不超过质押财产价值的限额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债务不承担履行和清偿责任。主债权到期后,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实行质权,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的债务与出质人无关,出质人不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债务人来承担。
因此,本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是关于质权实现后质押财产价款分配与剩余债务的清偿的规定。具体涵义阐释如下:
第一,主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是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具体形式。因此,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质权人行使质权,这是本条规定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
第二,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质权担保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清偿,受质权担保的债权不能如期受清偿时,质权人有必要行使质权而优先受偿。出质人是第三人的,在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所担保的债权的部分应当返还给质押财产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者,也就是返还给出质人。质押人是债务人本人的,质押财产变价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亦应归属于出质人即债务人本人。
第三,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出质人是第三人的,其对质权人承担的是一种物的担保责任,而不负担有债务,即出质人只是担保人而非连带或者按份的债务人,当质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行使质权时,对质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变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出质人因此不再承担责任,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此时,未受清偿的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的,质押财产变价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亦应归属于出质人即债务人本人,不足清偿债权的余额,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而成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