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所谓质权合同,是指出质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的以设立质权为内容的合同。出质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质押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在合同的订立、生效、违约责任等方面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例如,质押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立质押的财产来设立质押,否则,该质押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质押合同作为设立质权的合同,性质上属于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要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210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是因为在《物权法》上所有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都要采取书面形式,质权合同也不例外。也只有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提醒出质人慎重考虑,并防止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争议。依据《物权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如下条款: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所谓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就是指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类型,例如,担保的是金钱债权还是劳务债权,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所谓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是指以金钱价值计算的具体债权额。例如,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数额。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可以约定质押财产担保全部的债权,也可以约定担保部分的债权;可以约定担保现在的债权,也可以约定担保将来的债权。
(2)债务人履行了债务的期限。
所谓债务履行期限,就是指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期限。由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是质权实现的先决条件,因而,必须在质押合同中明确作出约定。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按照物权客体特定的原则,动产质押的客体应当特定化。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质押合同中必须详细规定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具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必须明确规定质物的名你,如质押是机动车,必须要指明是何种型号的机动车。
第二,必须明确规定质押财产的数量。例如,以几部机动车提供质押,必须具体标明数量。
第三,必须明确规定质押财产的质量。例如,以水泥提供质押,必须指明其产品等级,如一级水泥等。
第四,必须明确规定质物的状况,这主要是指要规定质押财产的使用情况。例如,机动车究竟使用了多长时间,新旧成色怎样,也应在质押合同中标明。
物权法之所以要求当事人作细描述质押财产的状况,是因为质押财产要移转占有,在质权人占有财产期间,可能会擅自使用该财产,从而导致财产改变形态、价值减损等。因此,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指明质押财产的状况有助于减少各种不必费的纠纷。
(4)担保的范围。
所谓担保的范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质权的效力范围,它是指质押财产究竟担保哪些债务。一般说来,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保管质押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等,但是,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仅担保主债权,甚至可以约定担保部分主债权。不过,如果质权合同没有规定担保的范围,则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确定质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质物的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它是指出质人交付质物的时间。由于《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交付质物的时间,就是质权的设立时间。换言之,交付质物之后,债权人才享有质权。这也体现了《物权法》中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精神。由此,质物的交付时间,必须在质押合同中明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法》第65条规定为“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而《物权法》第210条第2款使用的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也就是说上述内容只是质押合同一般包括的内容,此种修改是十分必要的。所谓“一般包括”,是指这些条款主要是提示性条款,它提醒当事人注意这些条款的存在,并将其纳入质押合同之中。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没有约定该条所列举的全部条款,质押合同就是无效的,这就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在设立质权时的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