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质押和抵押具有如下区别:
(1)标的不同。
依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抵押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用益物权,而并不限于不动产。在这一点上,《物权法》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不同,抵押的财产具有广泛性,并没有将抵押财产限定于不动产。不过,从实践来看,抵押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如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然而,质押的标的物则不包括不动产物权。《物权法》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因此,可以用于质押的财产是动产和除不动产物权以外的财产权利。
(2)公示方式不同。
尽管抵押权和某些权利质权都需要登记,但其公示方法不完全相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的设定应采用登记的方法,并不要求移转抵押物的占有,而且对于不动产和用益物权的抵押采登记要件主义,即使是动产抵押也实行登记,只不过采登记对抗主义。而动产质权的设定则必须移转占有,以部分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质押必须交付权利凭证。质权的设定之所以要移转占有,是因为“占有之移转,具有公示作用及间接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之留置作用”。因为动产质权的设定要移转占有,而占有移转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法,所以,凡是不能登记的财产,虽难以设定抵押权,但可以通过移转占有的方式来设定质权。
《物权法》既承认动产(如船舶、机动车、机器设备等)之上可以设立抵押,又允许将动产质押。但是,法律对二者的公示方法不同,因此,当事人如果意欲在动产之上设立担保物权,则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其中的一种方式。如果当事人希望继续占有该物,就应当设立抵押;如果当事人愿意移转占有该物,就应当设立质押。
(3)权利内容不同。
抵押权设定以后不移转占有,抵押物仍然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抵押权人虽能享有对标的物的支配权,但并不能对标的物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设定质押后,因质物移转占有,质权人可直接对质物行使占有权,亦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因此,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对提供担保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是各不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