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转变方面,始终采取严格的态度。在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改变方面,主要指向集体所有向国家所有的转变,涉及《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关于“建设用地”的规定,具体指国家基于法定的事由征收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此时,应当经过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符合法定的批准权限(《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履行公告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确定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在土地用途方面,土地主要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鉴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严格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法定允许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严格限制抵押权实现后土地的权属性质和土地用途的改变,具体涵义阐释如下:
第一,以“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情形。当事人以“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必须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并办理相应的手续,且不得损害其他依法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由于我国人多地少,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农民承包土地的义务和责任是必须务农,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耕地,稳定农业(主要是粮食)生产,以拍卖、变卖方式实现抵押权的,买受人的主体条件和所应履行的手续与上述折价方式抵押权人相同。具体包括受让人主体条件、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等。
第二,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因此,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以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随同土地使用权一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两项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基于维护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不变的考虑,为了防止抵押权实现后,受让人在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上从事与建设用地相类似的项目开发或设施建设,从而在实质上变更了该土地集体使用的法律属性,损害了农村集体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在抵押权实现时,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