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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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两种特殊情况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0日|分类:抵押担保 |529人看过

第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设定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能否将部分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例如,某人取得了10亩土地并办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能否只将其中的1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自己某项债务设定抵押?笔者认为,此种抵押只要能够通过登记确定被抵押的土地的范围、四至,就可以设立抵押权。某物能否作为抵押财产,还要取决于其能否进行登记,只要其有独立的交易价值并能够登记,就可以成为抵押财产。就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来说,如果能确定四至范围、具有交易价值并可以登记,当然可与整块土地相分离而成为抵押的标的。

第二、房屋尚未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房屋尚未建设,只就土地使用权单独进行抵押的情形。从《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担保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两部法律都突出强调了一个内容就是土地使用权虽然被抵押了,但新增(建)房屋并不当然成为抵押物。只不过在拍卖时必须将房屋随着地一起进行拍卖,而拍卖房屋所得的款额不得用于受偿,这充分体现出抵押权之价值权特性和抵押物价值可以分割的精神。法律表明了其态度是:第一,房和地是可以分开的;第二,如果进行转让土地及其附着物必须同时转让;第三,如果仅将房产或地产进行抵押,仍可对房产与地产同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就被抵押部分相应优先受偿,未抵押部分归属于其权利人,仍然体现房产与地产归属的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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