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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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9日|分类:抵押担保 |949人看过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承包人的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于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而受偿。但是,对于合同法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是法定抵押权,还有学者认为是留置权、法定优先权等,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这种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优先权。优先权制度渊源于罗马,罗马法上的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或为维护公平正义,或为应事实之需要。优先权是法律为实现特定目的而赋予当事人的优先于他人的一般债权以及有担保债权而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优先权是以担保物的价值进行变价以后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是一种价值权和变价权;第二,因为优先权既可以针对动产,又可以针对不动产而享有,且并不需要登记,所以它可以弥补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概念的不足;第三,优先权强调了它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的,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优先权比较准确地概括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特点,体现了《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看出,对于抵押权是否登记、是否成立的时间在法定优先权之前,在所不问,明确规定工程款受偿的法定优先权绝对地优先于抵押权;该批复还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从而,“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效力实际上受到消费者权利和工程款优先权的双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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