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由于在建工程的特殊性,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属于预告登记。实践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债权人先在房屋登记簿上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未经债权人同意,房地产开发商能否进行商品房预售,该预售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是如果房地产开发商先将商品房预售,办理了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房地产开发商又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债权人,此时可否进行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比较法告诉我们,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顺位不是以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依照预告登记的日期来确定。有学者认为,当同一物上设立多个并存的物权时,预告登记制度将各项权利按时间的先后顺序预先排列,并按该顺序为每个物权确立实现的顺序。在前一项登记的物权因存在瑕疵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后一个物权根据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得以优先实现。这样,预告登记便防止第三人的介入,保全了本登记的顺位,使所有权转移请求权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