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首先,最高额抵押权须为继续性法律关系中的不特定债权而设立。如前所述,普通抵押权得由当事人对任何债权设立,法律一般没有限制。但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担保的债权,依各国法律规定,应以继续性法律关系为限。继续性法律关系是债权连续发生、变动的社会基础,也是最高额抵押权存在的基本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采取概括方式——“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为经济的发展预留较大的空间。其次,当事人须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当事人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普通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者在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订明以下两项内容:最高额和决算期。最高额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抵押合问必须明确的内容。最高额决定着债权人受担保的债权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未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从性质上说应为期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不特定债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得自由增减变更。只有在债权额确定以后,说高额抵押权才得以实现,所以决算期在最高额抵押权中很重要。但决算期的约定与否,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的成立,即使抵押合同中未作约定,最高额抵押权依然存在,当事人得在事后加以约定或者依据法定补充条款确定。因此,决算期一般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必备内容。最后,设立最高额抵押权须依抵押财产的性质进行登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进行抵押权登记,这是各国民法的通例。但各国具体做法有所差异。有的国家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最高额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成立;有的国家采登记对抗主义,最高额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法对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问题没有专门规定,而是适用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登记根据抵押财产的性质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方法。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登记的,非经登记不生效;法律未要求必须登记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亦是如此。这种必须登记与自由登记共存的模式,可以说是我国担保登记制度的一大特色,具有一定的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