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
最高额抵押的特征
最高额抵押权在从属性、特定性、适用范围和实现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其在具有抵押权一般共性的同时,又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1)在抵押权的从属性上具有特殊性
尽管最高额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都具有从属性,但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与普通抵押权
的从属性亦存在三个方面的不同:
其一,存在上的从属性的特殊表现:
最高额抵押权成立在先,而债权可能成立在后:而普通抵押权则债权成立在前,而抵押权成立在后。
其二,处分上的从属性的特殊表现:
普通抵押权应当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而最高额抵押权却并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转让而转让,而只能随基础法律关系一同转让。这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没有确定时,债权总额是不确定的,是随时发生变化的。尽管某一具体债权转让了,但将来还有发生债权的可能。基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最高额抵押权自不能随之转让。并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该规定当然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
其三,消灭上的从属性的特殊表现:
在抵押存续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权不因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但这并不是说最高额抵押权没有处分上的从属性。因为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并不是某一特定的债权。即使某一具体债权消灭了,其后还有其他债权发生的可能。但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全部债权都归于消灭,则最高额抵押权自不能存在。
(2)在抵押权的特定性上具有特殊性
通说认为,抵押权的特定性包括抵押标的物的特定和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特定两个方面,而后者是抵押权特定性的主要表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虽然在抵押权设立时未予明确,并且在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内,债权额可以不断增加或减少,甚至一度减至零,但这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定性。因为,无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何变动,都要受到最高额的限制。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度,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实际确定的债权额并不当然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限度内的,以实际债权额为优先受偿债权额;超出最高额的,超出部分的实际债权额则不受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可见,最高额抵押权以最高额为限对债权提供价值担保,这就是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定性的特殊之处。
(3)在抵押权适用范围上具有特殊性
由于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物权,因此抵押权所担保的对象只能是债权。
原则上说,无论何种债权,均可设定抵押权,如不能以金钱计算为标的债权、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金钱债权、以给付代替物为标的的债权、附条件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等。就最高额抵押权而言,并不是上述所有的债权均可为之设定,而只能为将来债权设定。但为将来债权设定抵押权并不都是最高额抵押权。为将来债权设定抵押权有二种:一是为将来特定债权担保所设定的抵押权。这种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属将来发生,但其数额已预先确定,故这种抵押权仍属于普通抵押权,如为附条件债权所设定的抵押权;二是为将来不特定债权担保所设定的抵押权。这就是所谓的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将来不特定的债权,必须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因而,最高额抵押权只能适用于连续发生债权的继续性法律关系,而不适用于仅发生一个独立债权的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在持续发生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才能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本条第二款针对“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这给了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节约了交易成本,促进经济的流通和效率的提高。
(4)在抵押权实现上具有特殊性
通常而言,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须抵押权有效存在;二是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三是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四是债务人未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上述条件对普通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都是适用的。普通抵押权具备上述条件,即可以实现,但最高额抵押权仅具备上述条件是不够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最高额确定的条件(主要是决算期届至)。没有最高额的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就不能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也就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