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登记。因浮动抵押权的实质仍为动产抵押,因此在公示方式方面仍然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应通过书面形式订立浮动抵押合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以达公示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考虑到浮动抵押权至实行之前其标的物一直处于浮动状态,无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且浮动抵押权的实行通常将导致设定抵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进入清算程序,因此,为方便浮动抵押权的实行和保障债权人之利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浮动抵押权的登记机关。
第二,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是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浮动抵押登记系采登记对抗主义,因此,浮动抵押权未登记的,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在相对意义上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在绝对意义上则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浮动抵押登记对抗力存在例外。应当看到,即便浮动抵押权登记完毕,在对抗效力上也存在例外,那就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浮动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都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鉴于浮动抵押自身特性,为保护交易安全,必须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具体而言:
尽管浮动抵押人享有自由处分抵押标的的权利,但并非等同于其可以不顾抵押权人的利益任意妄为,而是应将这种自由处分限定在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中。以正常经营活动作为平衡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分界点。因此,正常经营范围的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英格兰法对日常经营外延的界定非常宽泛,举凡使用、买卖、租赁、互易、让与、设定负担、清偿债务、分派盈余以及其他以继续营业为目的之交易,均包括在内,至于诈害的交易,则当然除外。浮动抵押抵押人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应限于与其存续不相矛盾,且为其目的之遂行上所必要之行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没有作出具体明细的规定。因为市场情况千变万化,经营方式各不相同,经营行为也是各具特色,一一列举正常经营活动的种类难免挂一漏万,因此,审判实践应参照英格兰的做法,对正常经营活动作一宽泛的限制,将判断行为合理性的权限交由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评判时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善良风俗的基础上,结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作出判断。具体判断时应注意结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另外两个因素:其一,存在有效的交易合同,且对方当事人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其二,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据此来综合判断抵押人自由处分行为是否已逾日常经营行为从而使抵押权人处于危险状态,这在逻辑上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