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允许船舶设定抵押权。对于“船舶”的定义,不同的法律、法规是不相同的。我国《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国务院颁布的《船舶登记条例》第56条第1项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两者的差异在于:《海商法》不调整非海船和非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而《船舶登记条例》不调整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同时依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这些船舶也不适用条例。目前只有农业部颁布了调整渔业船舶登记的《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船舶登记条例》调整的船舶的范围涵盖了《海商法》调整的除海上渔业船舶之外的船舶,而海上渔业船舶又被列入了《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调整范围。用于军事目的舰、艇等军事船舶自然不能抵押。体育运动船舶(用于体育比赛或体育运动)是否可以抵押?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讲似无不可。至于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能否抵押以及如何办理,法律尚无规定。目前法律明确规定能够抵押的船舶是:
一是依据《船舶登记条例》进行登记的船舶。该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船舶应当进行登记: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二是依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进行登记的渔业船舶。所谓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厂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其二,登记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船舶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海商法》第12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的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1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第16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三,登记中应注意的问题。依据1994年6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抵押应当注意下列问题:一是船舶吨位。依据《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的规定及《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对于20总吨以下的船舶设定抵押权不需要进行登记。二是转移登记。《船舶登记条例》第23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三是同一船舶上可以设定多个抵押权。
依据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颁布的《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时,以下问题应予重视:一是登记效力。《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19条规定:“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是抵押顺序。《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21条规定,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权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三是转移登记。《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抵押权人需转移船舶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