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与流质契约的不同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1日|分类:抵押担保 |990人看过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流质契约禁止,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那么,以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与流质契约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呢?我们认为,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并无冲突可言。

第一百八十六条之所以禁止流质契约,是为了避免抵押权人获取暴利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因为债务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例如,生产急需、生活急用等而以高价值的抵押财产担保较小数额的债权,而其本意并不愿以此担保财产折抵债务,这样如果法律允许抵押权人于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便转移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归属权为自己所有,将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尤其应当看到,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适用的情形仅为抵押合同订立阶段。而在抵押权实现阶段,已无对抵押人不公平而言了,此时就应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来处分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包括按照折价的方式处分抵押财产,以使抵押权得以实现,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