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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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实行抵押权之撤销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1日|分类:抵押担保 |643人看过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无视抵押财产上其他权利,或者以不合理低价折价、变卖、拍卖抵押财产,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利的,即属于恶意行使抵押权。本条对此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现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条在此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精神相契合。据此,其他债权人即可以依据本条之规定或者《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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