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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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的权利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31日|分类:抵押担保 |528人看过

1.支配抵押物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在抵押期间,尽管抵押权人并未实际占有抵押物,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仍享有支配权。如果抵押物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当抵押物被第三人侵夺时,抵押权人依法可对抵押物行使物权请求权,以保障其权利实现。

2.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限内,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可见,抵押权人有权决定抵押人是否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如果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在转让之后,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抵押财产价值的保全与恢复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0条的规定,如果因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如果抵押人拒绝,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193条也在总结该条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该条实际上确认了三种权利,即请求停止实施减少抵押物价值行为的权利、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保全权和请求提前清偿债务的权利。

1)请求停止实施减少抵押物价值行为的权利。所谓请求停止实施减少抵押物价值行为的权利,是指在因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其停止该行为。其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在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况下行使。这就是说,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必须是因为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抵押人从事的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抵押人的积极行为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如拆除抵押的房屋、因驾驶抵押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等;二是抵押人消极的不作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例如,对抵押的房屋不做修缮,将抵押的财产置于室外不加保护,这些行为都是可归责于抵押人的行为。当然,如果是因为抵押权人的不正当干预等行为,或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则不能行使此项权利。例如,由于市场价值的正常波动或者技术的更新换代而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显然就不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所造成的。

第二,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物在设定抵押后仍然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可以对其进行正常的使用,这就难免会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但这并不是说,抵押物价值发生轻微变化,抵押权人便享有此项权利。在法律上,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到何种程度,抵押权人才能行使此项权利?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抵押权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人继续占有并使用抵押财产,这本身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如果对抵押权人行使此项权利不加限制,抵押权人就可能随意干预抵押人正常的利用行为,不利于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财产价值是否属于明显减少,本身是不容易判断的。对抵押权人来说,让其承担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程度的证明责任,未免给其分配了过重的负担。况且,抵押权人难以实际控制抵押财产。为了加强抵押权的效力,保障债权的实现,不应当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程度给予限制。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93条的规定,必须是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才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所谓足以,是指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抵押人的行为会明显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对于足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抵押权人承担。

2)对抵押物的价值保全权。《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抵押财产的价值在客观上已经减少。由于抵押财产在抵押人的控制之下,而抵押权人支配的只是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不能实际占有抵押财产。为了防止抵押人在占有抵押财产期间,因其不当利用或管理等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损,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使抵押权人拥有保全和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只要发生了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的情形,不管抵押人是否存在过错,抵押权人都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

第二,抵押人没有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抵押财产的价值在客观上已经减少,而抵押人已经及时采取了措施来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自然就没有必要赋予抵押权人价值保全权。只有在抵押人没有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利益才会受到影响,此时,抵押权人就应当享有此项权利。

第三,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所谓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是指排除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使抵押物的价值恢复到抵押设定时的状态。例如,甲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抵押之后,抵押人对该土地不进行有效的保护,导致该土地的水土流失,因而该土地的价值明显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其采取措施恢复该土地的价值。

第四,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一般来说,如果抵押人可以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应当允许其恢复该财产的价值,只有在其不能恢复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其另行提供担保。此种担保在法律上称为“增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只要是与抵押财产减少的价值相当即可。

抵押权人行使价值保全权时,是否属于物上代位?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抵押财产价值保全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的规定赋予了抵押权人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的权利,也称为抵押权人享有的针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之防止权。二是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74条规定了担保的物上代位制度,在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情况下,不管其是因何种原因造成的,只要抵押人因此获得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均属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在此基础上,《物权法》第193条又规定了抵押物的保全制度,在抵押财产因抵押人的行为而毁损、价值减少时,赋予抵押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提供相当担保及提前清偿等请求权。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93条与第174条所规定的价值保全权和物上代位是有区别的。详言之,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保全权存在以下不同:一方面,产生权利的原因不同。价值保全权产生的原因是抵押人实施了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可能减少的行为。物上代位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有权要求以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财产代替原担保财产,并对替代物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第174条对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中的毁损、灭失并非是由于抵押人造成的,而是由抵押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导致的;在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时,抵押权人为了防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增担保,这是《物权法》对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关系作出的特别规定。另一方面,物上代位实际上是以原抵押物残存的物和变形物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而适用价值保全权时,是以抵押人的其他财产加入到担保财产之中,新的财产与原抵押财产之间没有什么关联性。还要看到,行使价值保全权必须由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出保全主张,据此学者也将该权利称为“价值保全请求权”。而物上代位在出现代位物之后,并不需要抵押权人提出主张,甚至在抵押权人不知情时,也可以产生物上代位的效力。

3)请求提前清偿债务的权利。《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如果抵押财产的价值明显减少,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法律必须采取措施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为此,《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在此情况下享有请求提前清偿债务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但是,因为抵押人不采取措施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增加担保,会使得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法律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只能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这对抵押人并非不公平。如果抵押人确实无法恢复价值,也无法提前清偿,其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不提前清偿债务。

4.权利处分权。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和抵押权的顺位,也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变更抵押权的内容。抵押权虽然具有从属性,但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且抵押权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财产权。所以,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权进行处分,抵押权的处分,包括抵押权的放弃和抵押权顺位的变更等。只要不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都可以依法处分其权利。如果抵押权人转让其主债权,也可以将抵押权一并转让。

关于抵押权本身是否可以作为一项财产再设立担保,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赞成说。在日本法上,抵押权可以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分离,而作为其他担保物权的客体。《日本民法典》第376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将其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二是否定说。根据我国台湾地了法律规定,抵押权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独立作为其他担保物权的客体,只能与主债权一起设立权利质押。一些学者认为此种做法符合未来抵押权发展之趋势。但是,笔者认为,以抵押权再设立担保,其前提是主债权和抵押权的分离,这不仅违反了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而且也会使法律关系过于复杂,而且,抵押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可见,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抵押权可以单独设立担保。

5.变价优先受偿权。所谓变价优先受偿权主要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出现卡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内的优先权,即在抵押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第二,对外的优先权,如果在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的债权。对于抵押财产被扣押或强制执行的,抵押权人应当从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抵押权应当优先下一切债权,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于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严格依据法定和约定的方式及程序,不得损害抵押人和其他人的利益,不得非法干预抵押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的时候,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要求抵押人设定过度抵押。例如,以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担保100万元的债权;如果抵押物的价值超出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得禁止抵押人就抵押物的剩余价值设定新的抵押。否则,这既违反诚信原则,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担保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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