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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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的权利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31日|分类:抵押担保 |697人看过

1.对抵押物的占有和使用权。抵押设定以后,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以外,抵押人有权继续占有抵押物,并有权取得抵押物的孳息。但是,抵押人在行使占有权时应当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自行承担保管的费用。如果因为抵押人保管不善,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其增加担保。如果有毁损灭失之虞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提前拍卖、变卖抵押物。

2.对抵押物的转让权。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也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最终处分权。只不过,此种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后有权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

3.设定重复抵押的权利。所谓重复抵押,就是指在同一抵押财产上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分别设定了抵押权。《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规定实际上已经修改了《担保法》的规定,解除了对重复抵押的限制。允许重复抵押行为将会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可以使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同时,也强化了债权的效力。由于登记制度可以将重复抵押予以公示,而且法律确定了重复抵押权行使的规则,所以,也避免了重复抵押所可能引发的冲突和纠纷。抵押人设定某一抵押之后,仍然享有重复抵押的权利,这可以看作是其处分权的一项内容。

4.对抵押财产的出租权。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物仍然归抵押人所有,因此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给他人使用。因为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即使在抵押生效之后,其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因而,无论是在抵押前还是抵押后,抵押人都可以将其抵押财产予以出租。但是,这两种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一是先出租后抵押。《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根据这一规定,在抵押人出租其财产之后,其仍然可以抵押该财产,因为抵押人将财产出租并没有移转其所有权,只不过是因为出租行为而在财产之上设立了负担。如果抵押人将出租的财产抵押,租赁关系也不因此受到影响。在出租人将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之后,一般不影响承租人对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因而抵押权可以与租赁权并存。从财产价值来看,抵押权人追求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人追求的是物的使用价值,只要租赁权的设定不妨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两者之间并不发生冲突、在抵押权实现时,也不产生清偿顺序上的矛盾。因此,《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所谓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是指原租赁合同主体、内容、期限等不会因抵押权的设定时受到影响。承祖人仍然应当依据租赁合同享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问题在于,出租人将其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对抵押权人来说,形成了一种负担,必将使抵押权的实现受到障碍。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无力还债时,如果债务人将该财产变卖或拍卖,则按照“买卖不击破租赁”的规则,在房屋买卖完成后,租赁关系将继续存在;而租赁关系的存在乃是在财产所有权之上设定的负担,必然要影响到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如果此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低于房屋在无租赁权时应具有的价值,则抵押权人不能充分受偿。即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以抵押的财产折价充抵债务,承租人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抵押权人获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抵押权人也因“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的阻碍,而不能解除租赁关系,这必然影响财产价值的实现。

所以,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有可能会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妨碍,因而,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的,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对抵押权人负告知的义务。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可见,抵押人负有书面通知的义务。如其未告知抵押权人,致使抵押权人遭受损害,抵押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如果抵押人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可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承租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即使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还债,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此时无论出租的财产转让给何人,均不影响租赁关系的存在,更何况承租人还可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来维护其利益。抵押人未通知承租人,一般不会给承租人造成损害,因此不能据此时影响抵押的效力。所以,承租人不能主张抵押无效。但是,如果抵押权人认为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已经出租的事实,对其利益已经构成重大损害,可以以欺诈主张撤销该抵押,并可追究抵押人相应的责任。

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于房逼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呢?从表面上看,抵押权是一种物权,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主要从债权的租赁权中产生出来的,因而抵押权效力应当优先。但实际上,抵押权是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的一定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享有以抵押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换言之,抵押权只是一种价值权、换价权、优先受偿权,而并不是优先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权利。法律只赋予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并没有赋予其享有优先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权利。然而,既然法律明确赋予了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其租用的房屋的权利,因此,在抵押人出卖已出租并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时,抵押权人并不能主张优先购买,而只有承租人才能主张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是先抵押后出租。抵押关系成立以后,在抵押期间,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移转,抵押人对抵押物仍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一方面,抵押人就某物设定抵押后,仍对该物享有所有权,只要租赁期限不超过债务的清偿期,抵押人就可以将占有和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也就是说,可以将该物出租。这样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关系也已经终止,不会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另一方面,由于抵押并不移转占有,因而抵押人将某项财产设定抵押以后,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如果抵押人不愿对抵押物加以利用,又不能将该物出租或借给他人使用,则不能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据此,学者一般认为,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物出租。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根据该条规定,第一,如果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因为抵押权设定在先,而租赁权设定在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权的存在时仍然愿意承租,表明其已经愿意承受相应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抵押权具有优先于租赁权的效力。如果租赁期限超过了抵押权行使期限,则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在此情况下,不得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承租人知道租赁物已经设立了抵押而置抵押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与抵押人恶意通谋签订期限较长的租赁合同,此时,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是否必须首先确认该合同无效?笔片认为,依据《物权法》上述规定,抵押权人不需要确认其无效,也就是可以根本不考虑该合同的存在而直接实现抵押权。第二,如果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承租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租的财产已设立抵押,因此,承租人是没有过错的,在此情况下,就不能以抵押权来对抗租赁权。因而,抵押权实现时,不得自动消灭租赁关系。第三,此处所说的对抗效力,主要是指在抵押权实现时的对抗效力,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上设定的租赁关系应当失去效力,否则,就违反了物权优先效力规则。因为法律规定了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租赁关系,因此,可以理解为是“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例外。

租赁权设定后,在抵押权实现时,可能会给承租人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6条的规定,对于以抵押物出租的,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抵押人向承租人告知财产已设定抵押的情况,不仅是其依据法律规定所负有的义务,也是依据诚信原则的规定所应当负有的义务,抵押人告知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二是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承租人在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时,既然已经知道租赁的财产设定了抵押,其主观上就存在恶意,是自愿承担风险,因此租期不能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限,如果因抵押权的行使导致承租人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5.孳息收取权。在抵押期间,由于抵押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抵押人,且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因此,抵押物的孳息收取权应当归抵押人享有。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根据《物权法》第197条的规定,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所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抵押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好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因此抵押人应当负保管抵押物的义务,并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抵押物转让给受让人。经同意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符合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且因转让所获得的价款应用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第三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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