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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5日|分类:抵押担保 |909人看过

我国《物权法》虽然不承认抵押权人享有追及权,但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有可能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一般来说,抵押人对经过登记的抵押权的转让,通常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因为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可以了解到该财产被抵押的状况,其应当知道抵押人不具有处分权,因此,也不能认定其是善意的。如果第三人在得知抵押物设立抵押以后,仍然受让该财产,则意味着其自愿接受了一种将来可能受到抵押权人追及的风险,其自愿承受这种风险,法律没有必要干涉。
但是,对于动产抵押而言,则可能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因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所以,动产抵押可能并没有办理登记。如果在动产设定抵押之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第三人又不可能知道动产之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所以,第三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作为善意的买受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另根据《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因此,如果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并不知情,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该动产之上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需要探讨的是,即使是动产抵押,抵押人转让该动产也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而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如果违反该规范,将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因转让合同无效,也难以适用善意取得。这是否意味着动产抵押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整个转让的过程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认定转让有效,抵押权人不得以转让合同无效来否定善意取得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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