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关于该条是否属于对受让人涤除权的规定,存在争议。所谓涤除权,是指发生抵押物转让的情况时,抵押物的受让人向抵押权人支付一定的代价以消灭抵押权,在抵押权人接受受让人的要求后,抵押权消灭。涤除权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是指抵押物取得人有权向抵押权人提供与抵押物的价值相当的金钱或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制度。涤除权是与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相配套而适用的制度。笔者认为,《物权法》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规定了涤除权,这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非常重要。例如,甲将其土地作价1000万元设定抵押,从银行乙处借款500万元,后来,甲将该地转让给丙,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丙就向乙提出,其愿意代甲清偿欠款500万元。但是,银行予以拒绝,笔者认为,此时丙实际上是请求行使涤除权,涤除权是抵押物的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对此种权利受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涤除的请求必须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提出,且必须要由受让人向抵押权人提出。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涤除的条件是代为清偿债务,一旦该条件为抵押权人所接受,则抵押权消灭。
涤除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涤除权主要是为了使第三人符合一定条件下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而设。由于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其存在的价值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抵押物只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观时设定,抵押权人关心的是债权的实现和债权不能实现时抵押物变卖的价值,因此,如果第三人愿意行使涤除权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这对于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无损害,相反,这能够实现抵押权人的目的,所以有必要设置涤除权制度。
第二,通常涤除权行使的主体只能是受让人,且必须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之前行使。
第三,须由受让人提出涤除金额。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行使涤除权,必须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因此,涤除金额必须达到能够消灭债务的数额。
第四,涤除的效果是标的物上的抵押权消灭,且在抵押权消灭过程中的不利后果由抵押权人承担。一旦行使涤除权,则抵押物归第三人即受让人所存,抵押权人无权追及。
问题在于,当受让人提出代为清偿债务的请求之后,抵押权人是否可以予以拒绝?笔者认为,既然《物权法》已经承认了涤除权,这实际上相当于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只要受让人提出涤除的请求,抵押权人就不能拒绝,否则就难以实现立法目的。所以,在上例中,当丙提出代为清偿的条件后,依据《物权法》上述规定,银行无权拒绝。
涤除权与代为清偿债务虽然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并不完全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涤除权只能由抵押物的受让人享有并行使,但代为清偿可以由任何第三人实施。其次,涤除权只是对抵押权产生影响,代为清偿虽然会间接地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效果,但并非直接以抵押权消灭为目的。最后,涤除权一旦行使,抵押权人必须接受;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予以柜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