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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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5日|分类:抵押担保 |2216人看过

如果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在转让抵押财产之后,抵押人并不能对该价款随意处分,而必须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为在转让抵押财产之前,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债务人本不应当承担实际清偿的义务,抵押权人也无权要求提前清偿。但是,如果抵押人转让了抵押财产,此时,就必须以转让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为一方面,抵押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在抵押财产转让以后,抵押权的支配对象就由抵押财产转变为转让所得的价款。另一方面,转让所得的价款以货币的形式存在,且处于抵押人的控制之下,极易被抵押人随意处分,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只有提前清偿或提存,才能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要求债务人以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并没有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因为债务人如果不愿意提前履行,其可以采用提存的方式。

值得探讨的是,抵押财产转让所得的价款,是否属于代位物,而应当适用物上代位的规则?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让的价款是代位物,应当适用物上代位的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转让的价款不是代位物,因为灭失不能扩张解释为包括因处分而导致的所有权消灭。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是物上代位,而是提前实现抵押权。抵押人有权决定是否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实现抵押权,法律要求提前清偿债务,不仅不属于物上代位,而且也剥夺了抵押人的期限利益。在法律上,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抵押物因为各种原因而发生了价值形态的变化产生了替代物,但在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物的存在形态没有任何变化,抵押权也没有遭到损害,所以也就不存在抵押物的物上代位问题。另外,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作为代位物,还会使得法律关系过分复杂。因此,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也不是代位物,可以理解为抵押权人提前行使了变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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