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经常存在担保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期限、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强制性地将抵押权登记为一定期限的情形。该期限的约定是否影响抵押权?《物权法》对此未置明文,我们认为,该期限不能影响抵押权的存续。这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
其一,依据物权法理论,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由于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且《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应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二,在担保实践中,担保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而且加大了担保成本。如果承认担保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由于有登记机关的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抵押财产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
基于上述理由和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