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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及逾期后果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5日|分类:抵押担保 |535人看过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行使期间,是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挂钩,这个期间即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那么,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换言之,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

除了上述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律的特殊规定而长于或者短于2年的,即存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则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该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消灭。

有观点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仍然存在,只是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抵押人的胜诉权。此时,抵押权转变为类似自然债权的一种权利,成为丧失胜诉权的权利。若抵押人在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间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条采用司法解释的语言进行表达,容易引起误解。若认为抵押权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有违民法原理。故应解释为该条参照了《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所以,该条用立法语言表述更为妥当,即“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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