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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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受偿顺位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7日|分类:抵押担保 |611人看过

法律依据:《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抵押权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顺位,又称为抵押权的次序或者顺序,是指为了担保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在同一财产上设定了多个抵押之后,各个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

抵押权的清偿规则:

第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确立顺位的基本依据,是登记的先后顺序。登记作为权利设定的标志,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生成,在生成后非经当事人协议改变或者非由法律强行变更,即具有确定性。可见,登记对于抵押权的标记,已经单纯化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时,登记的顺序是按照产生时间的先后来排列,而时间是一物理现象和事实,不因人们赋予其不同的价值认识而改变其具有的标志“先”和“后”的基本意义。以抵押权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为标准清偿抵押债权,亦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的通行规则。因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来构违抵押权的顺位,可谓合理解决资源分配的基本规则。如果登记顺序相同,则采用“平等主义”模式,在各抵押权之间按照债权比例分配。

第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合同虽然约定设立抵押权,但抵押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下,根据本法之规定,要么该抵押权尚未生效,要么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抵押权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由于登记的公示价值,尚未登记的抵押权还不被他人知悉,因此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能对其他物权产生对抗效力和排他性。本法赋予已登记的抵押权较未登记的抵押权以更为优先的效力,这对于保障安全的交易环境以及抵押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为了充分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最好要求进行抵押权登记,这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又有利于自己的优先受偿,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第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在抵押权没有登记的情形下,抵押权人的内心意思如何等当事人的行为要素,并不能进入抵押登记顺位制度的调整范围。在本法对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抵押权实行登记成立主义的情形下,未登记抵押权,意味着该抵押权尚未生效,只能按照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来主张。在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下,抵押权均未办理登记时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然不具有对抗后成立的抵押权的抵押权人的效力,此时数个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层次相同,彼此不存在优先性。只能按照平均主义之原则,与数个债权之间的平等关系一样,按照债权比例来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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