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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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时间的确定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7日|分类:抵押担保 |1109人看过

1.确定抵押权登记时间的两种标准。其一,以登记簿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无论登记簿中记载的时间是否符合真实的登记时间,真实的登记时间不能成为界定登记时间的标准。这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效力,即以登记所表现的权利为正确性权利,以登记簿记载的顺位为真实顺位。基于这种标准,记载时间在先的登记顺位优于记载时间在后的登记顺位;记载时间相同的,顺位相同,此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公平衡量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二,虽然登记簿中记载的时间存在先后顺序或者相同,但是,登记簿中注明登记申请日期或者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或者提出顺位主张的当事人能够证明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则应以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为准。
显见,上述第二种标准是对第一种标准的突破,是对顺位更为细致的调整。因此,在确定顺位时,不能仅注意登记簿记载的日期,还要注意第二种标准的适用。比如,当事人于2007年1月1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为A设定土地使用权,为B的抵押权登记申请于2007年2月1日提出,此申请时间在登记簿中予以注明,二者的登记均在2007年5月1日作出。根据第一种标准,此两种登记顺位相同,但是,依据第二种标准,则A土地使用权的顺位优先于B抵押权的顺位。
2.登记顺位要依照真实的登记日期确定。虽然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期决定了登记顺位,但是,如果可以证明该日期不符合真实的登记日期,则登记顺位要依照真实的登记日期进行确定。比如,A的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1月1日登记,10天后B的抵押权办理了登记,但其登记日期却错误记载为2006年10月10日。按照此种日期顺序,B的抵押权的顺位要优先于A土地使用权的顺位,但这显然违背了客观真实情况。此时,只要A能够证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日期在实质上早于B抵押权的登记日期,或者能够证明B抵押权登记日期存在错误,就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日期,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3.有抵押权登记却无登记时间的处理。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和《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无论何种情形,在实践中都可能存在已经登记,却未在登记簿上记载日期的现象。此时的登记顺位如何确定,也成为问题。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法:其一,如果登记的时间能够通过证明确定,则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确定顺位;其二,如果登记时间不能被确定,则其顺位在其他栏目有记载日期的登记顺位之后;同一栏目内的没有日期的登记顺位按照登记的空间顺序进行确定;不同栏目没有日期的登记顺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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