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登记主要产生两种效力:一是物权设立的效力。原则上,抵押权非经登记不能设立。所以,凡是根据登记要件主义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起设立,而且,抵押权的具体内容都依据登记来确定。当然,在登记对抗模式下(如动产抵押),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也可以设立抵押权,登记只不过使此种抵押权产生了对抗效力。二是对内优先效力。物权的对内优先效力,就是指物权之间原则上依据其产生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优先顺位。登记可以确定不同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因而可以产生对内优先效力。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因此,抵押权的登记是确定其优先受偿顺序的依据。正是因为登记可以产生上述效力,所以,交易当事人都负有查询登记的义务,而不能只查看抵押权证书;如果没有查阅抵押登记而从事某项交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确定抵押登记的效力时,必须依据《物权法》区分物权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在民法上称为“区分原则”,即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原则。该条显然是对《担保法》相关规定的修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发生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因为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抵押合同之后,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作为一种物权的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
《物权法》区分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设立,这是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重大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