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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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抵押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3日|分类:抵押担保 |729人看过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在同一抵押财产上为多个债权分别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不要求实际占有抵押物,其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权。抵押权的交换价值是可以分割计算的,因此,同一抵押物可以成为多个抵押权的标的。《担保法》只承认所谓的余值抵押而不承认重复抵押,该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据此,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只能高于或者等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该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抵押权,这无疑是合理的。但该条要求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价值必须大于或者等于其担保的债权额。这一规定在法律上引起了不少争议,在实践操作中也遇到了许多困难。一方面,判断是否超额抵押,需要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这样一来,登记机关就可能利用评估牟取不当利益,且极大地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物权法》已经明确禁止登记机关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因此《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也与此种禁止性规定不相协调。另一方面,担保财产的价值在设定和实现时是不一样的,完全以设定时的价值代替实现时的价值也不尽合理。而且抵押实现的财产也不是确定的,有时远远超过了设立时的价值。此种规定限制了对抵押财产的充分利用,不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债务人对融资的要求。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规定实际上对《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修改,解除了对重复抵押的限制。因为《物权法》规定了优先顺位,这就意味着,其允许在一物之上设置重复抵押。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是合理的。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抵押物的价格在设定时和实现时可能并不相同,或上涨,抑或下跌。如果在抵押权实现时,价格上涨,抵押物的价值就可能超出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另一方面,即使抵押物的价格低于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只要债权人接受,法律没有必要干预。也可能因为清偿而消灭抵押权,此时,在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因为是否设定抵押、抵押财产的价值应为多少,完全属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范围。如果抵押物的价值较低,债权人就可能会提高放债的条件,即使不提高条件,债权人愿意接受,也未尝不可。更何况,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可能会抛弃抵押权,得到实现。《担保法》严格限制超额抵押,从而使得抵押权难以发挥其融资功能,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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