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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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先抵押后租赁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2日|分类:抵押担保 |598人看过

《物权法》在不动产抵押方面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在动产抵押方面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此,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抵押,只要登记便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据此,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则不能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具体而言:

1)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该租赁关系。以已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之规则,抵押权优于租赁权:虽然租赁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但仍不能优于担保物权之效力。之所以确定这样的规则,理由有三:其一,在实现抵押权时,买受人可能因标的物上负担租赁权而不愿高价购买,致使其卖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则抵押权人应当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其二,即使不动产租赁具有物权化性质,也是后成立的用益权,根据前手权利优先于后手权利的原则,先设定的抵押权当然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其三,已登记的抵押财产设定租赁权时,因具有抵押权已经公示,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财产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并自愿地接受和承担了因抵押权实现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因此在此场合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之规则。

2)未登记的抵押权则不得对抗该租赁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等规定,我国对以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以外的财产抵押的,皆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标的物抵押后租赁情形下,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则不具有对抗善意的承租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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