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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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特征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1日|分类:抵押担保 |1355人看过

通常而言,抵押权具有物权性、从属性、特定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典型特征:

第一,物权性。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第一,支配性。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变价权,侧重予抵押物的处分与收益,为确保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而直接处分抵押物。第二,排他性。抵押权原则上要求抵押物特定化,在抵押权实现之时,抵押物必须是特定的,以确定其价值。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得到满足和实现。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同时并存时,则发生位次顺序的问题,即具有位次性。而且抵押权具有追及性,抵押权人可以追及抵押物的存在而行使其权利。第三,抵押权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当抵押权受到第三人侵害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也可以要求侵害人损害赔偿。

第二,从属性。

根据民法“从随主”原则,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消灭和处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通常而言,抵押权的从属性基本包括三类:其一,“发生上的从属性”,即指抵押权的发生或成立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如果被担保债权无效,则该担保权随之无效;若被担保债权被溯及地撤销,则该抵押权也将溯及地丧失效力。其二,“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在被担保债权发生转移时,该抵押权也随之发生转移。其三,“消灭上的从属性”,系指被担保债权全部或部分因清偿或者他原因而消灭时,该抵押权也将随之相应地消灭。但应当看到,近代抵押权更加注重抵押权的价值性,传统的保全抵押权转化为近代投资担保制度,抵押权的从属性已有缓和的趋势,《物权法》中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即是该趋势的体现。

第三,特定性。

抵押权的物权性决定抵押权必须具备特定性,通过登记等公示方式确定特定抵押物和担保债权的具体范围,以使抵押权的得丧变更为外界所识别,以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测之害。抵押权的特定性主要有二:其一,抵押物必须特定。通常情况下,抵押物应当是现存的、特定的财产。在特定的条件下,将来可以确定取得的财产亦可成为抵押物。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可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设定抵押。其二,被担保债权应当是特定的债权,而不是泛指的一切债权,以此确定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范围,并保护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不可分性。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系指抵押权的效力不可分,即抵押权人就全部抵押物行使其权利,抵押物的分割和部分让与、灭失,或者债权分割或部分让与或清偿,均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抵押物部分灭失时,其剩余部分仍对全部主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部分分割或让与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各债权人就其应有部分对抵押物的全部共同行使其权利;分期付款的债权,因部分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债权部分受清偿,并不导致抵押权的部分灭失;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物价格的涨落,原则上不影响抵押人的权利或者义务。

第五,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而且具有价值权性质。抵押权的价值权性,可谓抵押权与用益物权的根本区别。作为抵押权价值权特性的基本体现之一就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即在抵押物的实体发生毁损灭失时,如果存在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则抵押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其中的“变形物或代表物”,通常并非指一般的实体物,而是指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征用等转换而来的金钱,诸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公用征收补偿金等。一言以蔽之,抵押物的实体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权利。关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受损、灭失或者被征用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应当注意,我国《物权法》在物上代位的法律构成上,并没有采取大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公认立场,即“抵押权代位在抵押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补偿金)请求权上”,而是认为代位在“担保物权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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