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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696人看过

担保物权的消灭,是指担保物权对于担保财产所具有的支配力终止。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通常而言,担保物权的消灭既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原因,也可基于当事人约定的原因。根据本条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或原因有四:

(一)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相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具有绝对的附从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例如,《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即明确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一般来说,被担保主债权消灭的原因有四:其一,债务人或第三人清偿全部主债权。其二,债务人对担保物权人亦存在债权并符合抵销条件时,其债权相互抵销而导致主债消灭。其三,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因继承、合并等而发生混同,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成为一人,此时主债权消灭。其四,担保物权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二)担保物权实现

担保物权的实现,亦称担保物权的实行,系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行使其担保物权将担保财产变价以满足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是担保物权之担保功能实现的最后环节。担保物权实现,担保法律关系消灭,担保物权自然随之消灭。担保物权因实现而消灭,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得到全部清偿则在所不问,并且即使在同一担保财产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其中一个担保物权实现的,该担保物权及其他担保财产均消灭。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其实质上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抛弃物权。抛弃是指权利人不将其物权移转于他人而使其物权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担保物权为财产权,权利人在原则上得任意抛弃其担保物权;但是抛弃担保物权,一般应依一定的方式为之,才能产生抛弃之效力。由于抛弃是一种单独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且抛弃人须具备行为能力,始能合法有效。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该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根据现行法律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大致可以包括三种:第一,因丧失对担保财产的占有而消灭。这种情形主要是针对留置权而言。由于留置权之成立和持续是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因此留置物占有之丧失,自然构成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消灭之原因。例如,本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第二,因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仍以留置权为例,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担保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在债务人提出另行提供担保时,如果债权人同意其请求,则留置权发生消灭的效力。第三,因担保财产灭失而消灭。例如,《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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