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债务人所欠国家税收只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而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行使别除权。因此,通常而言,抵押权优先于国家税收权,国家税收权只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应当注意,在抵押人欠税的情况下,国家税收的优先权将会升位。根据修订后于2001年5月1日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由此可见,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欠税人以抵押、质押担保为名恶意转移资产,以维护国家税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也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提供了防范风险的必要信息和手段。审判实践表明,该规定似乎并没有引起抵押权人应有的注意。在抵押担保实践中,抵押权人在缔结抵押担保合同时,应注意根据上述规定查明抵押人是否欠税,或者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抵押人是否欠税的书面证明,以防范因抵押人欠税给抵押权带来的风险。同时,亦应当注意审查该抵押人是否存在以设定抵押为名行恶意转移资产之实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