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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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行使的条件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489人看过

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存在着有效的担保物权;

二是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三是债权未受清偿。

1.存在着有效的担保物权

所谓担保物权有效存在,是指依当事人约定成立的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并载明所担保的债权。依法律规定取得的抵押权,确有明文规定,且抵押权人主张的抵押权已满足其要件。动产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已合法地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如果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已丧失对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占有,不能认为质权或者留置权的合法存在。

2.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

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尚不得而知,担保物权人不能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否则,构成侵权。这一条件仅适用于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留置权的行使条件法律另有规定,将在后面论述。

3.被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表明债权未受清偿,担保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如果债务已经履行,设立担保的目的已经达到,担保物权已经消灭,担保物权人应将占有的担保物返还担保人,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这里所说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是对一般情况而言。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行使担保物权:

1)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案件的;

2)担保人故意毁损或者减少担保物价值,损害担保物权人利益的;

3)担保人应当另行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的。

需要指出的是,行使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当担保物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不能以担保物权人未就担保物行使权利进行抗辩,更不能强行以担保物清偿债务。实践中,确实遇到债务人要求担保人参加诉讼,与其共同承担债务的,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民事权利变相的侵犯,实质上是要求他人代替自己履行债务,法律上说不通,于理也不合。

以上是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一般条件,但对留置权来说,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还有特殊的要求,即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给债务人不少于两个月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这是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债权人是否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完全取决于债权人,债务人无权干预,债权人如果不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无法知道债权人是否留置了其财产。另外,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也具有催告的性质,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同时,债权人留置了债务人的财产,其权利的实现已经有了相当的保障,处于主动地位,其履行通知义务,有利于债务人权衡利弊,决定是设法履行债务还是等待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实行变价,对债务人也是一种照顾。我国原来的《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方超过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变卖定作物,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费用后退还给定作方。该规定的宽限期偏长,与《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相比操作性也差。我国《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债务的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宜保管的动产除外。”也就是说,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债务履行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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