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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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1日|分类:抵押担保 |514人看过

(一)反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理

1.反担保具有从属性,是对从债的担保。这种从属性指的是反担保依附于本担保而存在,本担保是反担保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本担保不成立,反担保也就不能成立。因为反担保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担保人(即第三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如果担保人没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担保合同不成立,那么担保法律关系就没有成立,第三人不享有担保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反担保自然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必要。

2.担保合同无效,则反担保合同自然亦无效。这也符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的担保法基本原理。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反担保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使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本担保合同的效力。

3.主合同无效,则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亦会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当本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为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独立于主合同时,本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此时只有当本担保合同无效时才会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即主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

(二)反担保合同无效时的民事责任承担

反担保合同无效时,并非意味着反担保人可以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就反担保人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即赔偿责任问题,在实践中一般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处理:

1.如果反担保无效是由主合同无效导致本担保合同无效进而认定反担保合同无效的,要将三个合同关系结合起来考虑,即主合同关系、本担保合同关系、反担保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当因主合同无效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时,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此时,担保人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反担保人的过错,是指反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情形,此时,依据《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反担保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本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中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主合同有效而本担保合同无效时,既然反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反担保合同的成立以本担保合同的成立为先决条件,那么在本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在本担保合同关系中,本担保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本担保人有过错的,本担保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1/2,此时担保人也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反担保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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