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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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752人看过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物权的设定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之实现,由此使担保物之上存在以担保物之价值予以清偿债权的负担,所以有必要确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所谓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就是指担保物权人实行担保物权时所应就该担保物之价值优先清偿的范围。这对债务人、担保人而言,即是使担保物权消灭所必须清偿的债务范围。根据本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主要有六项:

(一)主债权

既然担保物权系以确保主债权之清偿为目的,因此主债权自然应当成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要内容。主债权就是使担保物权得以成立的原本债权,诸如所担保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价款债权、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等。通常而言,在通过缔结担保合同设定担保物权时,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等均在担保合同中载明,并在登记时予以登记。

(二)利息

利息是由主债权所生之孳息,通常包括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但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担保法》,对该利息是约定利息还是法定利息,均未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由于法定利息通常是作为金钱债权不履行之时的损失计算规则予以适用的,而约定利息则主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主债权的产生而约定产生的,因此此利息应为约定利息。

我们认为,此处的利息既包括约定利息,也包括法定利息。在当事人就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利息合法的情形下,该利息应指约定利息;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者存在金钱债权不履行之时,该利息应指法定利息。此时的法定利息自然包括延迟利息,即因债务人延迟履行而导致的利息,延迟利息是法定的附随性债权,因此不必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登记,即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三)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主合同时,为违约行为支付的带有惩罚性或者补偿性的金钱,通常亦可区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类型。根据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性质。但无论当事人约定该违约金的性质,也无论该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只要出现不履行或延迟履行主债务之情形,违约金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违约金自然成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则属于担保范围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

(四)损害赔偿金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债权合同或者履行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而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应是指对于因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在通过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仍不能达到承担违约责任之目的时,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赔偿损失的金额应以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限。

(五)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担保法》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同类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担保范围,例如,《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担保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留置权的被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可见,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其担保范围亦不相同。留置等法定担保与抵押等约定担保的担保范围不同,需转移占有的质押担保与无需转移占有的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亦不相同。通常而言,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仅发生在转移担保物占有之担保场合,诸如质押和留置。《物权法》放弃了现行《担保法》那种“区别对待”的立法方式,转而采用“一般规定”的立法方式,在各担保物权分则中不再另行规定担保物权的被担保债权范围,而是在本条通过概括的方式将各种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予以整合规定,统一确立了担保物权的被担保债权范围。

(六)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担保物权的实现有变卖、拍卖等多种方式,其实现途径可以是通过担保物权人自力救济的方式,也可以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无论担保物权人即债权人通过何种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皆会发生诸如拍卖费、变卖费、诉讼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等,从而构成实现本条所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尽管本条统一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但本法与现行《担保法》一样,在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问题的确定方面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本条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时,可以直接发生效力;但如果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另有特约的,则当事人之间的特约条款具有有效的效力。无论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担保范围是大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还是小于法律规定的范围,都是法律所允许的。这就是本条但书的涵义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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