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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和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617人看过

《物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可以说明本条采取了有限的平等主义模式,并未赋予债权人以完全的选择权,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因为此种情形仅涉及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并不关涉公共利益之维护,因此,理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法律没有理由强行介入。

第二,本条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说明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场合,本条又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即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有二:其一,主债务人为本位债务承担者,担保人是在担保主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却转而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为通行观念所不接受,也有违公平精神。其二,债权人如果选择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则在第三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将发生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这将增加成本支出。因此,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可有效节省社会成本。

第三,本条关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表明本条采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的有限平等主义模式,规定在问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债权人可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理由在于:此时虽有数项权利,但其权利人为同一人,数项权利维护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并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没有对相冲突权利所维护的利益进行权衡的需要,也不存在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因此,债权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应是在这种情形下实行担保权一项基本原则。

第四,本条关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是关于物上担保人追偿权的规定。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该第三人成为物上担保人。之所以赋予物上担保人以追偿权,理由在于物上担保人并非保证人,其对债权人负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以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为限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物上担保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以消灭担保物权;物上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在其清偿债务的限度内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得以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之地位,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若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而处分该担保财产,在处分担保财产而清偿债权的价值范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样应当转移给物上担保人,物上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各国立法例关于物上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均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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