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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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的处理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583人看过

人的担保,简称人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将其他有关人的一般财产作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其形式主要有:保证、连带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保证,是指基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连带债务,是在多数债务人场合下,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制度;并存的债务承担,也称附加的债务承担或重叠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责任的现象。新加入的债务人并非从债务人,其债务没有补充性,因而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直接向其主张债权,从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尽管如此,人的担保仍然是以个人的信用为担保,所负责任与债务人并无不同,因此债务不能完全履行的危险依旧存在;而物的担保,债权人因有特定物直接供担保之用,独占地取得特定物或权利的支配价值,以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不仅可以排除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愿意清偿的危险和责任财产可能减少的不安定性,同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因对担保标的物具有直接变价权,就所得价金又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因此也排除平等原则之适用,于是使债务的确实清偿得到充分保障。可见,物的担保系债权与物权的结合,债权的权利因而扩充(权利扩充性),债权也因有物权增强其效果而取得优越地位(债权优越化)。可见担保物权实乃确保债权清偿的最佳手段。

须注意的是,当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应依《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处理,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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