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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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所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1418人看过

担保物权作为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其标的物的范围与所有权标的物的范围一般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所有权的标的物就是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为维护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经济效用与其交换价值,以及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除当事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另有约定的外,担保物权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及于担保物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还及于附属物、从权利、分离物等。
1.从物
所谓从物,是指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但从属于主物,能提高主物的效用,且同属一人之物,如土地上的树木、庄稼、畜舍等。是否构成主物的从物,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从物是独立之物,但非主物的成分;(2)从物虽有独立的经济上的价值却没有独立的效用,只有与主物结合或者搭配才能进一步发挥主物的效用;(3)从物与主物须有一定空间上的结合,如牛舍建在牧场上,牛舍不能脱离土地,牧场有了牛舍,有利于牧场经济上的目的使用;(4)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5)交易上没有特别的习惯认为两个物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民法上一般认为,从物随主物转移,当担保物权设定前已存在的从物,除第三人在此之前已对从物取得权利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从物。对担保物权设定后才成为担保物从物的,担保物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该物,由于价值取向不同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出发,认为担保物权的效力应及于从物;另一种意见从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认为担保物权的效力不及于担保物权成立后成为担保物的从物。从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看,担保物权的效力不及于担保物权成立后成为担保物的从物,《物权法》第201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建筑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但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人无权优先受偿。
在动产质押中,由于动产交付质权人占有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当质权成立时,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添附之物
这里所说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合并在一起成为不能分离的财产。附合是指两个以上的有形物相互结合,在社会交易上被认为是一个物,如用木板对房屋进行装修、将宝石嵌入金戒指中等。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或者分开在时间、费用上花费很大,从而产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如将水泥和沙子混合在一起搅拌成混凝土等。加工是指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制作或者改造,使之成为新物,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如将棉花纺成线、将线织成布,在他人布上作画等。但无论是附合,还是混合、加工都有两个共同的特点,一是财产的所有人不同;二是附合、混合、加工后成为不能分离的财产,或者分离后成本太高。
附合可以是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等。当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一般动产为附合者,不动产为被附合者。由于一般不动产的价值较大,附合后,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消灭,动产所有人可以按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要求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人予以返还或者赔偿。关于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当动产与动产附合时,一般情况下,各动产所有人依动产附合时的价值比例共享合成物
的所有权;如果动产附合中有可视为主物的,则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非属主物的动产所有权及存在于该物上的第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如在家具上油漆,附合后,家具应为主物,油漆所有人对油漆后的家具不具有所有权,但可请求家具所有人给予补偿。
混合和加工一般仅适用于动产。动产混合后的所有权一般根据原财产价值的大小决定,原财产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原财产价值较小的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补偿。加工合同订立时对加工物的所有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加工物的所有权一般为委托人所有,如果加工所付出的劳动价值远远高于原材料的,加工人也可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但对原材料的所有人应予补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96条规定的精神,担保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担保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担保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担保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孳息
所谓孳息,是指由原物生出的收益物。孳息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植物的果实、动物的产物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所收获的出产物,如羊在生长过程中所生产的羊毛,所生的小羊等。天然孳息是独立之物,在与原物分离之前为原物的组成部分,分离后才能成为孳息。法定孳息是指物或者权利因一定的法律而产生的收益,如利息、租金等。由于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抵押物的孳息是抵押人经营的结果,如果没有抵押人的经营管理,孳息无从产生,因此,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孳息,只有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抵押人无法利用抵押物,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条件是抵押权人将抵押物扣押的事实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动产质押和留置与抵押不同,质权设定后质物转移为质权人占有,留置权成立后,留置权人持续占有留置物,因此,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应当注意,这里的担保物权人有权收取的孳息仅指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后所生的孳息,质权、留置权有效成立后所生的孳息,不包括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前由抵押物产生和质权、留置权有效成立前,担保物所有人应收而未收的孳息。
担保物权人收取孳息后,只能用于清偿债权,清偿时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一是收取孳息的费用;二是主债权的利息;三是主债权。
4.代位物
由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物权是对世权,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位物。当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担保物权人可就该担保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负有给付代位物的义务人,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担保物所有人给付的,其给付对担保物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仍应向担保物权人给付。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提存。
5.从权利
从权利,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不能独立存在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从属于不动产抵押物的地上权和地役权、建筑物的承租权等。由于在物权法中所涉及的从权利多存在于不动产中,质权和留置权一般不存在这个问题,讨论担保物权对从权利的效力只对抵押权有意义。一般地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权利。但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都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权利。
6.附属物
这里所说的附属物,专指原有建筑物之外,与原建造物同属一人所有能帮助原有建筑提高效用,但没有独立性的建筑。如果附属物已经具有独立性,则已成为独立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从物。如在住房紧张的城镇中常见的在房顶上加建一小阁楼,利用房屋原有一墙壁,搭建一间浴室、厨房、贮藏室等,而无独立的出入门户,附属于原建筑。附属物与从物的主要区别有二:一是附属物专指建筑物之外附属建筑,而从物不限于建筑物;二是附属物不具有独立性,而从物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鉴于附属物没有独立性,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外,抵押权及于抵押物的附属物。但是,如果建筑物的附属物属于违章建筑,在原建筑物上设立的抵押权不及于该违章建筑。
由于质权的标的物只限于动产和权利,留置权也只限于动产,而附属物指原建筑之外的建筑,属不动产,附属物不能成为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因此,这里讨论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附属物,实际上是指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附属物,质权和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不涉及这个问题。
关于被抵押的不动产的从物、附合物、附属物、天然孳息与抵押物分离后,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这些从物、附合物、附属物、天然孳息等分离物,应当区分各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般地说:(1)如果抵押人对从抵押物上分离出来的物行使正当的用益权,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分离物;(2)如果分离物是抵押物被扣押后产生的,抵押权效力及于分离物;(3)如果分离物的分离已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如抵押土地上的林木被不正当的砍伐等,抵押权人可依法律的规定对抵押物申请保全,如果分离物已被抵押人处分了,且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对分离物行使追及权,取得分离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也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担保物权种类不同,担保物权成立后担保物的占有人不同,担保物权的效力有所不同,但无论抵押权还是质权、留置权效力均及于担保物的从物、代位物和孳息;抵押权、质权的效力还及于添附物,只有抵押权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及于从权利、附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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