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人行使物上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担保财产发生毁损或灭失。
首先,担保财产的毁损,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财产的形态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只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其交换价值减少,如作为抵押财产的汽车被撞,但尚未完全报废的情形;二是担保财产的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不仅其交换价值减少,而且丧失其原使用价值,如作为担保财产的机床主要部件毁损但尚有残存物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担保物权人可以就受损的担保财产直接实现抵押权,并无疑义。而对于担保人就担保财产受损所得的赔偿给付能否行使物上代位权,则有不同见解。我们认为,担保财产受损导致其交换价值的减少,担保人因此所受的赔偿也是担保财产价值的体现,当然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追及。
其次,担保财产的灭失,亦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绝对灭失,另一是相对灭失。绝对灭失,包括事实上的灭失与法律上的灭失。事实上的灭失是指担保财产的基本形态已不复存在,如担保财产被焚烧、房屋被拆除等。法律上的灭失是指虽然担保财产的基本形态尚存,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财产不能再作为原权利的标的,如担保财产被国家征用等。相对灭失,是指其物理形态依然存在,仅价值发生替代,如担保财产被转让、出租等。在抵押财产相对灭失的场合,各国立法例存在明显差别,大体可区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否定型。意大利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只规定在抵押财产绝对灭失的情形方可物上代位,在相对灭失情形,无论是抵押财产转让的价金,还是抵押财产出租的租金,均不得进行物上代位。二是肯定型。
日本民法不仅承认抵押财产绝对灭失情形的物上代位,而且承认抵押财产相对灭失情形的物上代位。如《日本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被出售、出租所生的价金、租金可以进行物上代位。三是部分肯定型。德国、法国、瑞士民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价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持否定态度,而对抵押财产出租的租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持肯定态度。
再次,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前段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通说认为,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承认担保财产出售价款的物上代位。对于抵押财产出租的租金,《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财产分离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按该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并非当然地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而是须以对抵押财产采取扣押措施为前提,这与抵押权的价值权性是相吻合的。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把握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使用价值即收益权应归属于抵押人,抵押权的效力不应当然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因此,应当排除抵押财产出租情况下租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
第二,必须有代位物存在。若抵押财产发生灭失后并无代位物存在,则应认为抵押权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不发生物上代位问题。当物上代位的法定事由发生时,物上代位是否受抵押财产变形物的形态的制约?我们认为,《物权法》仅是对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几种具有代表性的代位物进行了列举,而未排除其他变形物作为物上代位的标的物。现实生活中,抵押财产灭失、毁损的变形物既可能是补偿金、保险金等金钱,亦可能是其他替代物,只要其体现了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并且是特定的,即可成为代位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持肯定态度。
第三,代位物应为担保人所有。担保物权人所能支配的只是担保人所拥有的交换价值,若担保财产之代位物非担保人所有,则担保物权不能在该物上成立物上代位。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保险金的请求权。当抵押人以抵押财产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而受益人为第三人时,保险金的请求权为第三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代位权能否发生应分两种情形区别对待:如果受益人的指定是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则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受抵押权影响,此项保险金不能作为抵押财产的代位物;如果受益人的指定是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则抵押权人享有优先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此项保险金即为抵押财产的代位物。